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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康与傅佳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康,男,19641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佳欲,男,19823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傅爱宁,执行董事。


案情简介

中财联盟公司系财商通网站www.p2pxd.com的实际运营公司,张宝康系财商通网站的会员。

张宝康于201656日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张宝康进入其财商通网站账户,在我的合同项下打开“2013217日认购总额506000元的债权包,点击合同已下载之后,显示2013217日,投资人张宝康与债权人傅佳欲签订《债权转让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投资人自愿注册成为财商通www.p2pxd.com网站会员,接受财商通的用户协议并同意财商通经营主体中财联盟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居间服务。投资人自愿接受财商通推荐的债权,并认可中财商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对受让的债权及其预期收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达成以下协议,1、投资人信息:张宝康。2、债权信息:认购金额506000元,认购期限36个月,预期收益率22.5%,回收金额¥847550元,每月回款金额9487.5元。3、债权人信息:傅佳欲,财商通创始人、CEO4、居间服务:财商通网站,中财联盟公司。5、担保服务:可选一,中财联盟公司、傅佳欲;可选二,财商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傅佳欲;可选三,第三方担保公司。6、投资人享有其受让债权的预期收益。担保公司对债权人向投资人转让债权的本金和预期收益金额进行担保。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落款处中财联盟公司在债权人傅佳欲处加盖公章,傅佳欲签章。同日,张宝康向傅佳欲转账506000元。

傅佳欲、中财联盟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合同缺少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对此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书显示2017615日傅佳欲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傅佳欲进入张宝康的账户,在上述账户我的合同项下打开“2013217日认购总额506000元的债权包,点击债权包之后,显示落款日期为2013217日的《债权转让服务协议》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人(债权人)傅佳欲,债权受让人(投资人)张宝康,债权包信息:傅佳欲与蓝桥计划培训学生通过签订《蓝桥计划培训学费借款协议》形成应收借款。具体为201254日付款并正式生效的出借合同36份、201258日付款并正式生效的出借合同10份、2012510日付款并正式生效的出借合同5份,累计出借本金612000元,经本协议各方共同认可,本债权包2013217日对应的评估转让对价为506000元。保证担保机构:国信蓝点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蓝桥计划实施单位,计划更名为中财商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机构:中财联盟公司(财商通p2pxd.com运营主体)。债权人、投资人自愿注册成为财商通www.p2pxd.com网站会员,接受财商通的用户协议,并同意财商通经营主体中财联盟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居间服务。投资人自愿受让财商通推荐的债权,并认可国信蓝点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受让的债权及其预期收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就有关事项与投资达成协议:一、傅佳欲、中财联盟公司及其他相关各方均同意傅佳欲出借给蓝桥计划学生的款项由傅佳欲委托中财联盟公司直接付款给国信蓝点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学生的培训费。二、傅佳欲、张宝康及其他相关各方均认可如下约定,张宝康向傅佳欲支付成功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对价款后,傅佳欲与原各学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傅佳欲一方的权利义务即时全部由张宝康承担,同时,傅佳欲与张宝康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未来学生及国信蓝点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及时还款,风险由张宝康承担,傅佳欲豁免任何可能存在的纠纷。三、中财联盟公司提供信用管理服务,对债权人出借款项的资质进行评估,做好风险控制和催收服务,有权向债权受让人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

张宝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佳欲偿还借款本金506000元及利息28462.5元;2.傅佳欲支付逾期利息(以506000元为基数,从2016218日至2017724日,按照月息1.875%的标准计算);3.傅佳欲支付律师费40000元;4.中财联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张宝康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宝康与傅佳欲、中财联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宝康认可其与傅佳欲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且由中财联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载明,财商通经营主体中财联盟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张宝康作为投资人受让财商通推荐的债权,并认可中财商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对债权信息、合同条款等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债权人处有傅佳欲印章及中财联盟公司公章。故从合同内容来看,张宝康作为投资人系受让了傅佳欲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傅佳欲提交了《债权转让服务协议》相关公证书,载明了转让的相关债权,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该公证书显示,《债权转让服务协议》系进入张宝康账户在本案认购的债权包中显示出来的。张宝康虽对该《债权转让服务协议》不予认可,但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债权转让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情况等查明事实,认定张宝康与傅佳欲之间成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债权转让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载明内容,中财联盟公司系居间方,并未明确约定其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故张宝康要求中财联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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