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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钰珍与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钰珍,女,1974215日出生,汉族,工作不详,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东河沿胡同73号。

负责人:佟丹,行长。

原审被告:潘亚东,男,1974628日出生,汉族,工作不详,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产业园区闽商木业大厦四层401

法定代表人:潘亚东,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中路25612265

法定代表人:陈海超,经理。

案情简介

一、2016719日,天津银行与潘亚东签订了编号为132304101201600012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要素如下:借款人为潘亚东,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6722日至20177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937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由天津银行在潘亚东存款账户中扣收,逾期偿还本金的天津银行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偿还利息的天津银行有权计收复利。

二、同日,天津银行与金家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2304101201600012的《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合同要素如下:金家园公司愿意为潘亚东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天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三、2016722日,天津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潘亚东发放50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8725%,贷款账号为×××,存款账号为×××,借款日期为2016722日至2017722日。

四、合同到期后,潘亚东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1214日,潘亚东尚欠天津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罚息238162.50元、利息1631.25元、复利77.71元。

五、2017127日,天津银行与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天津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

六、另查,201676日,潘亚东之妻吴钰珍向天津银行递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函中载明吴钰珍同意潘亚东向天津银行贷款500万元,并承诺就此产生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天津银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隆东公司向天津银行递交了《担保声明书》,载明隆东公司就潘亚东向天津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还清之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天津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亚东、吴钰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71214日的利息1631.23元、罚息238162.50元、复息77.71元以及自201712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判令隆东公司和金家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3万元以及诉讼费由潘亚东、吴钰珍、隆东公司和金家园公司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潘亚东和吴钰珍共同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71214日的欠款本金500万元、罚息238162.50元、利息1631.25元、复利77.71元,以及自201712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编号为132304101201600012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北京金家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隆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潘亚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潘亚东追偿);三、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二审法院认为,天津银行与潘亚东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吴钰珍向天津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天津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潘亚东、吴钰珍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吴钰珍上诉提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天津银行与潘亚东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归还本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0%的罚息的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吴钰珍没有证据表明天津银行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规定利率标准。故吴钰珍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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